《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视角下浅谈非法采矿罪精细化辩护之变革

2026-10-28 17:26 来源:励炜律所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9月17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标志着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处理方式持续优化,逐步从传统的“严打”模式向更加精细化的司法裁判体系转变。这一转变既体现了对政策导向与社会关切的积极回应,也反映出司法实践在个案甄别方面的显著进步。通过强化对行为人主观恶性、损害实际程度及修复可能性的综合考量,司法裁判更加注重罪责刑相适应,有效促进了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和生态环境的实质性修复。

    在专业化建设方面,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在客观化认定、因果关系证明及损失评估等环节呈现出更加规范化的态势。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逐步趋于统一,针对非法采矿中“名为施工、实为采矿”与合法施工采挖的边界划分、危险废物处置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推定标准把握以及“双禁”情形是否入罪等疑难问题,形成了更加清晰、明确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系统总结个案裁判经验,将行之有效的裁判智慧加以规则化整合,有力推动了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

    非法采矿罪的案件数量近年来虽有下降趋势,却成为普通企业或群众极易触碰的法律红线,故本文试图以该纪要为视角,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这一罪名的刑事辩护工作寻找契合纪要规则转向的新方向,梳理裁判规则更新给辩护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探索精细化辩护的调整思路与策略重构,为一线刑事辩护实务提供可参考的应对方向,助力辩护工作更好地衔接新的裁判要求,实现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环境资源领域司法公正的目标。


一

与非法采矿罪相关的纪要内容梳理

    纪要中与非法采矿罪相关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三部分,即“三、关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第17条至25条”。笔者将这部分内容分为“入罪、出罪”两个模块。关于入罪部分,见于纪要内容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3至25条。与之相对的,出罪条款见于纪要内容第18条、第20条、第22条。具体内容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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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纪要视角下,非法采矿罪的精细化辩护路径探讨


(一)非法采矿罪行为模式有所扩充,证明“依法获得许可”依旧是辩护工作的关键


    纪要第17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扩充了涉嫌非法采矿罪的行为模式并进行了详细列举,即“工程施工、生态整治、矿区生态修复、煤田灭火、边坡治理、土地整改、航道疏浚等活动”。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行为模式是实践中较为常见且看似合法的行为,但一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中无证开采、超范围开采、在禁采区开采等红线,看似合法有益的行为也将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在一定程度上为涉及上述行为的企业或群众敲响警钟。

    辩护路径探讨:在非法采矿罪行为模式有所扩充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寻找、收集证据,证明相关行为“依法获得许可”仍是该类罪名的关键。具体而言,辩护中需要重点核查案涉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用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采挖文件等材料,逐一确认作业主体、作业区域、作业工期、采挖矿种的处置方式是否完全符合批准要求,重点论证当事人的采挖行为属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必要的配套工序,而非借施工之名行非法采矿之实。若存在审批文件不完备但属于政策衔接、手续补正期间的合理施工情形,也应当结合纪要规则强调“名实不符”的出罪空间,避免简单以结果倒推责任。


(二)纪要细化了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或扩大了共犯认定范围,辩护工作要从“不明知”和“非重要便利条件”两手抓


    在该纪要发布之前,在非法采矿罪案件中认定共同犯罪并没有详细、专门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进行认定。本次纪要内容第19条弥补了这一空缺,细化了该类案件中共同犯罪成立的时间条件,即“事前或事中通谋”;并细化了共同犯罪行为模式,即“提供专门用于犯罪的资金、场地、机械设备、船舶、机动车、单据、证明、手续等重要便利条件”。笔者认为该共犯行为模式的细化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范围,值得警醒和注意,一旦行为人明知他人将要或正在实施破坏矿产资源行为而提供了“重要便利条件”的,将以共犯论处。此外,纪要第21条第二款更扩充了专门工具的认定范围,出租、出借人被认定为共犯的风险有所提升。

    辩护路径探讨:笔者认为纪要中扩充共犯范围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即“明知”和“提供重要便利条件”。因此,辩护必然要针对该要件展开。首先要围绕“明知”要件构建辩护逻辑,需结合行为人自身的认知能力、业务范围、与正犯的交往程度、是否受过行政机关告知提醒等事实,论证行为人对他人的非法采矿行为缺乏明确认知,不具备与正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主观基础。其次,需针对“重要便利条件”这一要件进行审查,对于仅提供一般后勤服务、普通劳务帮助,或是所提供的设备、场地不属于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的专用工具,不符合纪要列明的犯罪帮助行为特征,应当据此提出不构成共犯的辩护意见。


(三)出罪条款中的辩护路径启示


    如前所述,纪要中关于非法采矿罪出罪条款见于第18条、20条、22条。该部分内容为非法采矿罪的精细化辩护提供了方向。

    第18条明确了“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含临时用地)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擅自对外出售或者以赠与等方式处置的,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这一规则直接破除了过去实践中“只要对外处置施工副产砂石就一律入罪”的惯性认定思路,为施工类非法采矿案件预留了清晰的出罪空间。辩护时应当紧扣该条款的适用要件展开论证:一方面要核实案涉采挖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批准作业区域+批准建设工期+施工所需副产普通建材”三个核心要件,即使存在擅自对外处置的违规情节,也应当紧扣纪要规定提出出罪主张,仅需论证行为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即可,避免不当升格为刑事处罚。

    第20条对受雇劳务人员出罪空间的明确,辩护工作要把握纪要“慎罚普通劳务人员”的政策倾向,重点围绕行为人实际参与程度、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知情程度、获利情况进行审查,对于仅从事基础体力劳务、未参与犯罪策划与利益分成的人员,要结合“高额固定工资”的认定标准提出从宽处理甚至出罪的意见,落实纪要限缩打击范围的规则精神。

    第22条对矿产品价值认定规则的细化,辩护也应当充分运用该规则对控方的价值认定意见提出异议:如果控方直接以价格高峰时期的市场价来计算全案矿产品价值,而案涉矿产品价格波动显著,就应当依据纪要规则提出,应当以波动周期内的平均价格作为认定基准,通过准确核减犯罪数额,为当事人争取量刑上的从宽空间,甚至在数额未达定罪标准时实现出罪。


  结语   

    会议纪要的出台,标志着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从“严打式”的粗放治理迈向“规则式”的精细治理。它并非削弱环境保护力度,更不是纵容破坏环境行为,而是以更加精准的规则划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边界。

    在这一制度框架下,刑事辩护的升级方向已然清晰:从形式抗辩转向实质抗辩,从孤立应对转向全案统筹,从事后辩护转向事前合规。唯有深刻理解纪要背后的规范逻辑,方能在个案中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也才能推动环境资源刑事司法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及时把握这一转向并调整辩护策略,既是对当事人利益的负责,也是对法治进步的积极参与。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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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妮娜律师简介


特妮娜律师,法学、经济学专业本科双学位,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

特妮娜律师曾在国有股份制银行工作。自2012年起执业至今,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案件代理经验,尤其擅长经济、金融类案件。为消防、住建等多家行政单位,电力、天然气等多家国有企业及房地产民营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行政法律服务和企业合规实务经验,致力于为各顾问单位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及时解决日常法律问题和代理相应诉讼案件。同时自2016年起至今特妮娜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办理多件重大职务类犯罪、经济类犯罪案件,为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取得良好的辩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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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宏律师简介


高永宏律师:

高永宏,内蒙古大学日语语言文学硕士,2024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

高永宏律师拥有多元化的教育背景,硕士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日语语言文学专业,后凭借对法律的浓厚兴趣与执着追求,通过刻苦学习成功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展现出卓越的自律精神与学习能力。实习期间从非诉到诉讼积累了大量的实战经验,并担任多家国有企业如华电内蒙古公司、国能北电胜利能源电厂等的法律顾问,受到好评。此前的语言文学训练赋予其出色的逻辑分析、细节洞察与复杂文本处理能力,而跨学科的知识结构则为其法律实践提供了更为独特的视角和灵活的思维模式。作为刑事团队的一员,高永宏律师专注于各类刑事案件,深度参与案件策略分析、法律文书撰写、证据审查核对及庭审辅助等工作,以严谨、审慎、尽责的态度协助团队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高永宏律师深刻理解刑事案件对当事人及其家庭的重大影响,始终秉持“如我在诉”的理念,将当事人的权益置于首位。其自学成才的经历锤炼了坚韧不拔的意志和高效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并使其始终保持不断学习、精进业务的专业态度。高永宏律师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致力于以专业、智慧与温度,为每一位客户提供值得信赖的法律服务。


撰稿 |  特妮娜、高永宏         编辑 | 史娜          审核 | 贾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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