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炜法研丨矿业投资并购模式之股权并购: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别

2026-07-08 09:44 来源:励炜律所

矿业投资并购模式中,除进行矿业权转让外,在矿业投资实务中,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成为其实际控制人,是投资者间接实现矿业权掌控、获取矿产资源开发收益的另一重要路径。通过此种方式实现对矿山企业的控制,从司法实践以及矿政行政管理角度分析,需要关注哪些重点内容,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进而需以履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前置条件。


本文作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梳理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区分的法律要点,并结合部分地区的文件规定,为选择股权并购模式实现对矿山企业的经营管理这一路径的投资者提供参考性建议。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分要点


从司法裁判案例来看,司法实践认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的核心区分标准为矿业权权属是否发生变更,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来说:

股权转让的交易主体为矿山企业的股东,交易标的为股东依法享有的公司股权,其权利流转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核心是股东权益的合法流转,不涉及公司财产权的变更;矿业权转让的交易主体为矿业权人,交易标的为探矿权、采矿权这一用益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制。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区分的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多则判例均明确了“股权转让与矿业权相分离”的裁判逻辑,以下两则判例为典型代表。


判例一:(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股权转让纠纷案


该案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两家涉矿企业各44%的股权出让给受让方,该两家目标企业名下持有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协议履行过程中,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抗辩称案涉协议实质系矿业权转让,因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而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核心理由为案涉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始终登记在两家目标企业名下,矿业权权属主体未发生变更,不具备矿业权转让需履行行政审批的法定情形。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受让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驳回其关于“协议未生效”的抗辩主张。


判例二:(2019)内民终582号 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该案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其在涉矿项目合作中的权利义务份额(对应目标涉矿企业布拉格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合同中载明转让份额的核心系某金属矿探矿权的同等勘查、开发份额。后受让方以合同实质系探矿权转让、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及利息。案涉探矿权始终登记在案外人中兴公司名下,未发生权属变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认定合同性质应结合合同内容及约定的主要事项判断,案涉《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系转让方持有的目标涉矿企业股权,转让方并非探矿权人,合同亦未约定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让给受让方,故该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而非探矿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该案中,转让方已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受让方已成为目标企业股东,实现了合同目的,其以“实质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内蒙古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受让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进一步印证了内蒙古地区“权属登记优先”的裁判原则,明确股权与矿业权相分离,矿业权权属未变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无需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从上述裁判观点可知,矿业权主体是否发生变更是认定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还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关键,而不发生矿业权主体变更情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践中倾向于认定有效。


 矿山企业通过股权并购模式进行矿业投资的实务提示


结合上述法院判例及内蒙古地区裁判倾向,为规范涉矿企业股权转让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现提出以下实务提示:


1.规范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民法院审理涉矿企业股权转让案件,核心以“矿业权权属是否变更”作为区分股权转让与变相矿业权转让的关键标准,若矿业权仍登记在目标涉矿企业名下,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履行行政审批即可生效,不轻易认定为变相矿业权转让,故建议投资者选择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对矿山企业的控制,注重签订涉矿股权转让合同的风险把控,对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进行严格区分。


2.核查地方政策:鉴于矿政管理实践中,部分地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将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视为矿业权转让,要求办理采矿权转让,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对矿山企业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的,建议提前了解当地政策,与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当地涉矿股权转让的具体政策要求,避免因地方政策差异对交易产生障碍和风险。


部分地区认定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视为矿业权转让的文件规定: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合作经营,企业重组改制等原因,只要采矿权人的股东、股比发生变化,均属采矿权转让行为,必须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采矿权价款分期处置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有承诺缴纳协议,并体现在转让合同中。


3.  开展全面尽职调查:涉矿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建议委托专业法律及财务团队对目标矿企业进行全面尽职调查,重点核查目标企业的历史沿革、股权架构及股权质押情况、债权债务关系、矿业权权属及存续状态、矿山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生产经营情况、是否涉及生态保护区等关停并转政策、矿山环保、安全、矿业用地等方面的核查,以便识别和防控法律风险,判断交易难度,为顺利完成投资并购提供前提和基础。


结语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矿产资源监管、公司治理、合同效力等多个层面,建议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全程委托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确保交易行为合法合规,顺利实现投资并购的目的。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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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丽律师简介


王佳丽律师:

汉族,中共党员,内蒙古大学法律硕士,2020年开始执业,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初级合伙人。

擅长领域:

王佳丽律师执业以来,专注于重大民商事复杂疑难诉讼案件的,同时深度参与多起煤矿并购重组,在矿业投资并购、矿业合规管理、涉矿争议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担任商事团队以及矿产资源团队团队长。王佳丽律师工作踏实、待人坦诚,执业以来成功代理了很多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力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统一,力求在合法合规前提下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在民商事诉讼方面致力于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为出发点,注重诉讼主体、法律关系的审查,注重穷尽证据和穷尽法律适用。





撰稿 | 王佳丽         编辑 | 史娜          审核 | 吴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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