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炜法研丨借名过户套贷:房没了,债还在

2026-04-20 15:51 来源:励炜律所

民商事实践中,借名过户套贷已成为典型的高风险交易模式。该模式核心操作是:实际用款人因资质、征信等问题无法直接获得银行贷款,故与名义借款人约定,将自有不动产过户至名义借款人名下,由名义借款人以产权人身份办理抵押贷款,贷款由实际用款人使用、本息由其偿还,双方以内部协议划分权责。不少名义借款人误以为“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签订协议”就能完全隔离风险,实则该交易从架构上存在根本性法律瑕疵,内部约定与产权登记均无法完全实现风险隔离,当事人极易陷入债务、征信、执行乃至刑事追责等多重困境和重大法律风险。


一、借名过户套贷典型交易模型

王某因征信瑕疵无法办理银行贷款,遂与其亲友张某达成借名过户套贷合意。双方签订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购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等核心买卖条款。随后,王某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将其名下合法所有的房屋正式过户至张某名下,张某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并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与某商业银行依法签订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银行审批通过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将贷款发放至张某账户,张某当日即全额转付王某。为明确双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二人另行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仍归王某所有,本次不动产过户仅为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待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后,张某需无条件配合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回转登记;同时约定,该笔贷款由王某实际使用,贷款本息亦由王某按月足额偿还,若王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有权处置案涉房屋。

合同履行前期,王某按月向张某划转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数月后,王某因资金链断裂停止还款,案涉贷款出现逾期,交易风险全面爆发。


二、借名过户套贷核心民事法律风险分析

借名过户套贷交易的法律风险,根源在于其存在外部金融借款关系与内部借名套贷关系的双重法律结构,两层关系相互割裂、责任传导不畅,进而引发连锁法律风险,不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还危及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


(一)

内部交易行为的效力风险


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王某与张某自始无真实买卖房产的合意,既无合理的购房对价支付,也未履行房屋交付、物业交割等核心义务,办理房屋过户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以张某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双方另行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也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实际归王某所有,进一步印证了房屋买卖仅为表面形式。据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极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张某基于产权登记主张的“所有权保障”将丧失合法基础,无法实现风险兜底。


2.内部担保约定及让与担保主张的效力


双方隐藏的真实法律行为,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张某套取银行贷款后转贷给王某的资金融通行为,二是王某以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的方式,为自身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让与担保安排。具体到案例模型中,两部分内容均存在法定效力障碍:

一是隐藏的资金融通行为,存在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张某从银行套取经营性贷款后,于当日便将全部资金转付至王某,双方通过《借款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贷款本息由王某偿还,该行为本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该情形下,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风险。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张某与王某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自始无效,王某仅需向张某返还贷款本金,双方此前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相关条款,均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法律效力,存在无法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风险。

二是隐藏的让与担保安排,存在无法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效力的风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让与担保安排,存在多重效力障碍。一方面,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若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另一方面,该让与担保安排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定构成要件,不仅主债权数额不确定,双方约定的“张某可直接处置房屋以清偿贷款”的条款,还涉嫌流质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存在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此外,案涉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银行抵押权存续期间,无法再为张某办理新的抵押登记,双方的内部担保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无法对抗银行及其他善意第三人的风险。


综上,张某对王某享有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无法通过双方的内部约定实现风险对冲,其预期的风险保障目的,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



(二)

外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分析


此类交易核心争议为:名义借款人能否以“贷款由实际用款人使用、自身未获利”为由,免除对银行的还款责任。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规则,名义借款人原则上不能免除还款责任,需承担全部贷款清偿义务。


1.原则上合同相对性锁定名义借款人全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责任认定的核心依据。张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银行已依约放款,张某作为合同载明的借款人,负有全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张某与王某的内部约定,仅对双方有效,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即便王某未转付还款资金,张某仍需向银行履约,否则构成违约。同时,银行作为已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案涉房屋并优先受偿,该权利不受内部约定影响。


2. 特殊情形下实际用款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司法实践中,仅在银行明知借名贷款事实、名义借款人仅为挂名且不享受合同利益的特殊情形下,才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实际用款人直接向银行承担责任。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贷款审核严格,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及禁止转贷条款,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内部约定通常难以被银行知晓,故此类“特殊情形”的认定门槛极高,举证难度极大。


(三)

追偿权实现的困境分析


张某向银行清偿债务后,理论上可向王某追偿,但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该追偿权的实现面临多重现实困境,张某存在终局损失无法挽回的风险。


1. 存在无法全额追偿的风险:若张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主张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要求王某返还借款本息。如前所述,该行为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若合同无效,张某仅能要求王某返还贷款本金,无权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亦存在难以全额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风险;若张某基于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请求权,在张某与王某之间就案涉资金的流转、还款义务的承担存在明确的基础合同关系下,通常优先适用合同法律规则审理案件,排除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故张某基于不当得利主张追偿的请求,存在无法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风险。


2.执行层面无财产可供清偿:即便张某胜诉,其对王某享有的债权仍为普通债权,房屋拍卖款优先清偿银行债权,剩余价值极少,甚至存在无法覆盖贷款的可能。而且此类交易风险爆发的核心原因,往往是王某资金链断裂、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张某即便取得胜诉判决,也大概率面临“执行不能”的终局结果,存在自行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损失的风险。


三、刑事法律风险警示

借名过户套贷交易除重大民事法律风险外,相关参与主体还极易触犯刑事法律红线,面临刑事追责。贷款申请环节,若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单独或共同虚构用途、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即存在涉嫌骗取贷款罪的风险,该罪按情节轻重量刑,名义借款人明知材料虚假仍配合办理手续的,存在构成共犯、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风险;若双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材料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且数额较大,即存在涉嫌贷款诈骗罪的风险,该罪主观恶性及处罚严于骗取贷款罪,构成犯罪的,将面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罚金、没收财产等严厉处罚。



律师郑重提示:

借名过户套贷交易,看似通过产权登记、书面协议搭建了完备的风险防控体系,实则从基础合同效力、担保安排合法性,到责任承担、权利救济,全流程均存在多重法律瑕疵与风险。当事人所以为的万无一失的风险隔离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大概率无法实现,最终往往会陷入既要向银行承担大额还款责任,又无法向实际用款人全额追偿的两难困境。

市场主体的所有融资安排与商业交易,均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设计与实施。切勿因情面、短期利益抱有侥幸心理,突破法律边界,最终因小失大,承担不可逆的民事、刑事法律后果。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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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律师简介


李丹律师:

法学学士,四级律师,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初级合伙人。

擅长领域:

李丹律师长期从事侵权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等各类诉讼及非讼业务,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事务服务经验。执业以来一贯坚持对委托人负责、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执业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受到了客户的一致好评。李丹律师待人以诚,立世以信,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办案经验丰富。坚持对民法典、劳动法、公司法的研究工作,及时更新知识储备。注重法律关系的审查,通过程序与实体并重,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能够从实际法律效果出发,运用灵活的诉讼和非讼方法,实现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



撰稿 | 李丹          编辑 | 史娜          审核 | 刘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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