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炜法研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重点解读

2026-04-15 08:42 来源:励炜律所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新规司法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新规司法解释》立足反腐败斗争新形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整数额标准,统一和细化了司法适用标准。本文结合新旧法规规定,对重点条款进行解读。


一、重构部分贪污受贿类案件的入罪门槛与量刑档次


(一)明确了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的定罪量刑金额标准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单位受贿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确定了具体认定标准,首次对单位受贿罪的入罪和量刑情节作出了系统性的金额规定。

 1.追诉起点即《刑法》第387条的情节严重标准:

     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或单位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备新规司法解释第一条五项情形之一者,即予立案追诉。

     五项情形为:

     (1)多次索贿(“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且“索贿”系主动索取而非被动收受)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社会危险性高)

     (4)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扩大损失,后果难以弥补)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兜底条款)

2.升档量刑即《刑法》第387条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1)单位受贿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直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单位受贿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同时具有前述五项情形之一者,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新规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的定罪量刑金额标准,区分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制定了差异化追诉标准


     1.追诉起点:

     金额标准:个人行贿金额在20万元以上,或单位行贿金额在40万元以上的,即予立案追诉;

     金额+情节标准:个人行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且具备新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情形的,即予立案追诉。

     六项情形为:

     (1)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再犯风险高);

     (3)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对重点领域行贿行为从严打击);

     (4)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5)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升档量刑即《刑法》第391条的情节严重标准:

     金额标准:个人行贿200万元以上或单位行贿400万元以上,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

     金额+情节标准:个人行贿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或单位行贿2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同时具备上述六项情形之一者,即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明确了介绍受贿罪(《刑法》第392条)的定罪量刑金额标准


     金额标准: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予追诉;

     金额+情节标准: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同时具备新规司法解释第三条四项情节的即予追诉。

     四项情形为:

     (1)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2)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4)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明确了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定罪量刑金额标准


     1.追诉起点即《刑法》第393条情节严重标准:

     金额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即予追诉;

     金额+情节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同时具备新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五项情节之一即属于“情节严重”,即予追诉。

     五项情形为: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4)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升档量刑即《刑法》第393条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金额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即予升档量刑。

     金额+情节标准:单位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同时具备上述五项情节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升档量刑。


(五)提升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395条第1款)追诉金额,明确了升档量刑的具体金额标准,并增设了从重处罚情节


     1.提升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诉标准:

     修改后金额标准: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此前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9年最高检立案标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为30万元)

     2.明确了升档量刑的金额标准:

     此前对于本罪的“差额特别巨大”并无具体金额标准,本次修订明确了本罪升档处罚的金额标准为1000万元以上。

     3.增加两项从重处罚情节:

    (1)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2)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六)提升了隐瞒境外存款罪(《刑法》第395条第2款)的追诉金额,明确了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并增加了从重处罚情节


     1.提升了隐瞒境外存款罪追诉金额标准:

     修改后金额标准:300万元以上(此前依据《1999年最高检立案标准》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为30万元)

      2.明确了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3.增加了从重处罚情节:

     (1)隐瞒境外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2)曾因瞒报境外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七)提升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第1款)定罪量刑金额标准


     区分“一般国有资产”和“特定款物”金额标准,体现了对特殊性质国有资产从严保护的政策导向

     1.追诉起点即《刑法》第396条第1款数额较大标准:

     一般国有资产: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特定款物: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特定款物包括: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

     2.升档量刑即《刑法》第396条第1款数额巨大标准:

     一般国有资产:200万元以上

     特定款物: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统一定罪量刑金额标准


新解释首次明确四类私营企业职务犯罪,全面参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标准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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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次新规最核心的“颠覆性”变化,在于它打破了长久以来横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刑事处罚壁垒,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四类常见的商业领域犯罪,全面“对标”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含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意味着,以往民企、外企等非国有单位中,一些被认为“金额不大”“情节不重”的侵占、挪用、受贿、行贿行为,在新解释的标尺下,很可能一夜之间就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面临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同等严厉的刑罚。比如,过去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标准通常高于贪污罪,而今后,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其入罪门槛和量刑幅度将直接参照贪污罪的标准来确定,这无疑大大提高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


三、新型受贿中的预期收益型受贿设定了认定规则


     1.一般规则: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2.预期收益型受贿的特殊规则: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分为两种情形:

     (1)案发时已经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

     (2)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四、规范受贿财物价值认定标准


     1.鉴定真伪: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2.价格认定:

     应当认定:价格不明的财物或者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

     特殊认定: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五、确定了行贿罪(个人)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规则


     新规解释第16条明确以“是否体现单位意志”为根本区分标准:凡经单位决策程序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即构成单位行贿罪;反之,若系个人擅自决定或单位与个人财产混同并假借单位名义谋取私利的,则应以行贿罪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实践中由于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通常低于个人行贿罪,部分行为人便通过以单位名义走账的方式规避处罚。此举有效遏制了“以单位之名行个人之实”的规避行为,对于两者的区分不看表面名目,而重实质意志与利益归属。


六、完善了介绍贿赂罪的认定规则


     新规解释第17条完善了介绍贿赂罪的行为边界,对介绍贿赂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竞合时的定性规则,核心要义是一行为触犯数罪时择一重、变身份获利定他罪、虚构关系骗财定诈骗,实现精准打击。

     规则一:介绍+共犯→择一重处

     行为人既介绍贿赂,又与请托人/受贿人共同实施行贿或受贿,同时触犯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按处罚更重的罪名定罪。

     规则二:不知情收受→利用影响力受贿

     介绍贿赂中,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时,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论处。

     规则三:虚构关系骗财→定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直接以诈骗罪定罪。


七、明确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核心界限


     新规解释第18条明确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私分获利范围仅限领导且对单位其他成员隐瞒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防止单位领导层以“集体私分”为名掩盖个人共同贪污的实质。

     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但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八、用公共财物行贿的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主观上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即不为个人谋利,但为单位或者他人谋利的,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九、贪污贿赂犯罪关于自首的特殊规定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即未达到连追诉标准时,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的意思为在被监委留置调查期间,即使监察机关已掌握部分线索,但只要该线索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行为人又能在此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仍可认定为自首,此规定有利于鼓励被调查人主动交代问题。


十、进一步明确了积极退赃的具体认定标准,统一“积极退赃”认定标准


     1.“积极退赃”三种情形:

     (1)全部退赃的;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也可认定为当事人自己积极退赃的财物);

     (3)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2.亲友代退赃的视为本人积极退赃:应犯罪分子要求或经其同意,亲友自愿代其退赃且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本人积极退赃。


     本次新规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对新型腐败、隐性腐败的打击力度,对公私产权平等保护,让市场与社会更公平,同时通过细化定罪量刑标准、明确退赃和自首认定规则等方式,将反腐从政策主导转向法律精准治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清晰的操作指引,对于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为常态化、制度化反腐提供坚实司法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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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慧晶律师简介


孙慧晶律师:

毕业于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团队团队长。

孙慧晶律师法学理论基础扎实,法律知识全面,从业期间办理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具有独到的法律视角和解决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合同审查、企业合规等。近年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多次参加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辩护法律业务高级研修班和庭立方出庭律师高级培训班等机构的专业培训,在庭审发间、质证、证据规则运用等方面具有深厚的功底,能够高效掌控庭审,实现辩护目的,参与辩护的罪名有一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盗窃罪,蔽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滥用职权罪。有办理不起诉和无罪案件的成功经验。同时研究合同审查和企业合规等业务领域,致力于多角度多维度的维护客户利益。


撰稿 | 孙慧晶          编辑 | 史娜         审核 | 贾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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