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炜普法·深度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法治之力,护航民企营商环境升级

2025-06-03 10:54 来源:励炜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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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本法”)正式施行。本法共9章78条,聚焦民营经济发展的全生命周期,涵盖总则、公平竞争、投融资促进、科技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法律责任及附则。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奠定坚实基础,标志着我国民营经济发展迈入“法治护航”新阶段。 



01

立法里程碑:从政策支持到法治保障的历史性跨越。


(一)首次法定化“两个毫不动摇”


本法总则部分首次将党和国家对民营经济的基本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明确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式现代化生力军”,从立法层面终结了“国进民退”“民营经济离场论”等认知误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多元化市场主体注入“政策不变”的确定性预期,夯实民营经济发展的政治基础与法治根基。


(二)首次明确民营经济法律地位与发展原则


本法总则部分首次以法律条文形式确立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经济、外资经济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明确其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这一规定直击长期存在的“所有制隐性歧视”,例如对民营经济组织在项目招投标、资质审批等领域的不合理限制,为民营企业破除市场准入壁垒发展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三)首次搭建“法治护航”治理框架


本法总则部分首次将“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确立为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构建“权利保障-政策支持-监管服务”三位一体的治理框架(本法第三条至第九条)。明确政府职责边界,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将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和评估制度,为民营经济治理从“政策驱动”向“法治护航”转型提供制度支撑。 


02

全链条权益保护:破解民营经济发展“痛点”,为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赋能。


(一)市场准入与要素配置平等化


在市场准入方面,本法第十条规定“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确立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通过“全国统一+区域创新”的清单管理体系,首次在法律层面确认民营经济市场准入的“非禁即入”原则,将准入便利与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形成市场准入的闭环管理机制,与本法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规定相结合,构建了“负面清单+公平竞争审查”双机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隐性壁垒,例如以所有制形式为由限制民营企业参与特定行业(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2025年4月24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以下简称“《清单(2025年版)》”),清单事项数量由2022年版的117项缩减至106项,准入限制放宽,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妨碍公平竞争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平等适用支持发展政策,确保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受到公平对待,同时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在保障要素配置方面,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土地、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政府制定资金分配、土地供应等政策时须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仅允许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设置限制,禁止排斥或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杜绝“隐性排斥”,例如禁止限定供应商所有制类型或规模标准等。


(二)执法规范与知识产权保护


在投资领域拓展方面,本法第十六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如“一带一路”、乡村振兴)和重大工程,鼓励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如新能源、人工智能)、未来产业(如量子科技、元宇宙)投资创业,推动传统产业升级和现代化基建(如5G、数据中心)建设;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部门需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制定民营投资促进政策,发布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投资方向(如绿色能源、高端装备制造),对符合国家战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芯片制造基地、生物医药产业园),明确民营经济组织可享受税收优惠、用地优先等政策支持,聚焦投资融资全周期支持。

在融资生态优化方面,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要求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ppp项目)。本法第十九条明确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服务保障和审批便利化,要求政府在项目审批(如环评、施工许可)、要素获取(如能耗指标、排污权)等方面提供“一站式”服务,压缩办理时限(如推行告知承诺制)。

同时,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小微民营企业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考核(如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5%)、建立尽职免责机制,激励银行加大信贷投放。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如供应链金融)、仓单(如大宗商品)、股权(如未上市企业股权)等作为质押物,若民营企业拥有核心知识产权,也可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向专业评估机构申请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再就此向银行申请贷款。对于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可依据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的规定,聘请专业金融中介机构,如证券公司,协助企业筹备在主板、创业板或新三板等资本市场发行股票、债券,通过直接融资渠道获取发展资金,禁止金融机构因所有制差异设置差异化授信条件,破解民营经济组织抵押物不足难题,同时要求政府提供配套支持,完善质押登记(如全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估值体系(如知识产权评估标准)。


(三)着力打破科研资源垄断


在科研资源开放方面,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第二十九条突破性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可牵头国家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国家科研基础设施(如超算中心、同步辐射装置)、公共数据资源(如检测认证中心)须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打破科研资源垄断,为民营企业提供“国家队”级研发支持,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如超算中心、同步辐射装置)和公共技术平台(如检测认证中心),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平等服务。鼓励校企合作(如联合实验室)、成果转化(如专利许可),建立“研发-中试-产业化”全链条机制。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参与国家标准制定(如5G通信标准、新能源汽车安全标准),强化制定过程透明化。如民营企业在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时,企业可向行业协会或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借自身在行业内的技术优势、市场份额等,参与标准起草、修订等工作,提升企业在行业内的话语权。

在创新成果保护方面,本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通过技术应用试验和产教融合,缩短“实验室-市场”周期。本法第三十三条创设“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同时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缩短侵权案件审理周期,解决民营企业维权“举证难、赔偿低”痛点。当民营企业发现自身知识产权被侵犯时,可第一时间收集侵权证据,如侵权产品样本、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记录、销售数据等,向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若能证明侵权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如多次侵权、大规模侵权等,可依据该制度,要求侵权方支付高额赔偿,以弥补企业损失并惩戒侵权行为。


03

多方位权益守护:规范民营经济组织经营,全周期助力民营经济组织高质量发展。


(一)注重规范引导


本法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发挥民营经济组织中党组织政治引领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围绕国家大局积极贡献,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资本行为,完善治理结构与管理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规范会计核算,探索社会责任评价体系,鼓励履行社会责任,同时规范海外投资经营行为。


(二)服务保障强化


本法第四十四条至五十七条明确从政府执法、监管、信用修复管理,到民营经济组织行业自律、国际化发展与海外权益等多方面强化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服务保障。

在政府履职与政企沟通方面,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要求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职、廉洁自律,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建立畅通政企沟通机制,制定涉企法规或司法解释时需听取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并留出适应调整期;明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除非有利于保护权益)。

在政策支持与公共服务方面,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明确政府需公开优惠政策信息,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优化企业登记服务(设立、变更、注销),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同时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完善人才激励政策,保障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

在规范执法和监管方面,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要求政府推行分级分类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特殊领域除外),推动跨部门联合检查(本法第五十二条),健全投诉举报与信用修复机制,多元化解纠纷,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加强海外综合服务与权益保护。


(三)合法权益保护


本法第五十八条至七十条,全方位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在各类权利保护方面,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九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护民营经济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营自主权及人格权益,从法律层面确立了民营经济组织受害后的侵权追责和赔偿机制。

在财产权与经营权保障方面,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从法律层面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犯罪、企业正常经营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限制了执法机关滥用强制措施的行为,为企业正常经营提供了保障,更为执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区分标准,减少了自由裁量空间,最大程度避免了“民事纠纷刑事化”风险。同时匹配建立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权益保护机制,为民营企业提供了多种救济渠道。当企业面临“民事纠纷刑事化”风险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寻求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程序上更规范了异地执法,建立异地执法协助制度,遏制“运动式执法”“选择性执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申诉、复议、诉讼权利,加强检察机关对涉企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多维度确保了民营经济组织在市场活动中涉及的执法与司法规范。

在账款支付方面,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第六十八条规定“大型企业采购中小民营企业货物、服务须及时付款;法院对拖欠账款案件应快速立案执行,支持调解”。第六十九条规定“地方政府需预防和清理拖欠账款,强化预算管理,鼓励协商调解解决争议”、第七十条规定“政府须履行政策承诺和合同义务,不得以换届等理由违约;因公共利益需变更承诺的,应依法补偿损失”,建立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四级清欠责任链,明确禁止以第三方付款、人员变更等理由拖延支付民营企业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可直接介入监督,有效破解民营企业“应收账款之痛”,明确政府不得因换届、机构调整等违约毁约,确需改变政策承诺的须依法补偿,从根本上解决“新官不理旧账”问题。


04

法律责任和规范范围:筑牢民营经济发展底线,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本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明确了各类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责任及对政府及公职人员、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责任追究。对未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等行为,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违法实施征收征用、异地执法等行为,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分责任人员;对拖欠账款、不履行政策承诺和合同的单位,予以纠正、赔偿损失和处分责任人员;侵害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承担民事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违规,同样依法惩处。

本法第七十七条“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定,明确了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的范围。


05

企业行动指南:从“知法”到“用法”的实践路径。


(一)提升企业合规水平


建议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党组织建设、内部审计与廉洁风险防控机制,避免“家族式管理”弊端;财务管理方面,需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避免混同导致的无限责任风险(本法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可自愿转型企业,享受登记、税务便利(本法第四十八条)。


(二)政策运用与风险防范


重点关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融资支持政策包”等,建立“政策-业务”适配台账;海外投资需建立跨境法律风险评估机制,善用商务部海外利益保障服务;遭遇侵权纠纷时,可依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申请“行为保全”快速止损,账款拖欠可直接援引第六十八条向主管部门投诉。


(三)创新融入与战略升级


依托科研资源开放政策(第二十八条)参与国家级攻关项目,借助“信用修复机制”(第四十七条)重塑市场形象,例如因轻微违法违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完成整改后可申请信用修复,恢复正常经营声誉。


06

以法治“含金量”激活民营企业“创造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施行,是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里程碑。其价值不仅在于制度创新,更在于对“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法治诠释。徒法不足以自行,唯有政府部门严格落实法律要求、企业主体善用法律工具,才能将文本条款转化为发展动能,推动民营经济在高质量发展赛道上行稳致远,为中国式现代化市场发展注入强劲动力。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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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律师简介


李丹律师:

法学学士,2017年开始执业,四级律师,现任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

李丹律师长期从事侵权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等各类诉讼及非讼业务,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事务服务经验。执业以来一贯坚持对委托人负责、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执业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受到了客户的一致好评。

李丹律师待人以诚,立世以信,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办案经验丰富。坚持对民法典、劳动法、公司法的研究工作,及时更新知识储备。注重法律关系的审查,通过程序与实体并重,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能够从实际法律效果出发,运用灵活的诉讼和非讼方法,实现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





撰稿 | 李丹         编辑 | 史娜         审核 |吴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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