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炜普法丨关于破产清算中“社保债权”的那些事儿
前言
在破产清算中,社保债权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以及破产清算的完整性、彻底性。同时因需要和相关部门沟通、对接,而现有破产清算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也使得社保债权的处理成为了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重点和难点。本文笔者以社保债权的范围、申报主体,以及因欠缴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为主要内容,对社保债权申报及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及当前的主流观点进行介绍。
一、社保债权的范围:哪些费用属于“社保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若干规定,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内容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由企业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种保险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职工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又划分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个人应由单位代扣代缴的部分划入个人账户,而单位应缴部分划入统筹账户。
但是在破产债权中,欠缴的社保费用并非都属于社保债权,因而清偿的顺序也不一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之规定,实务中社会保险根据缴纳主体及最终进入账户的不同,管理人认定的社会保险所属的债权种类一般如下图表格所示:
二、社保债权的申报主体:谁有权主张权利?
一般而言,社保费用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并征缴。但2018年7月20日,随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印发,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根据该方案内容,破产企业欠缴社保费用的,原则上应由税务部门作为征收机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也由此引发了税务部门和社保部门均不进行欠缴社保费用债权申报的问题。
实践中,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第49号】之规定,破产企业如存在欠税及欠缴社保费用情形,税务部门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往往不会包含社保费用,理由是税务部门并非核算部门,而仅仅是代为征收部门,并非直接的权力机构。鉴于当前尚未有明确文件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债权的申报主体,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该部分债权的申报也往往让管理人陷入两难。
笔者近期参与的破产项目中,关于社保债权及税收债权,为确保两类债权都能及时进行申报,管理人团队分别向社保部门、税务部门调取欠费明细并向两个部门发送了债权申报通知书及相关申报材料,并积极联系相关工作人员申报各自的债权。同时当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也要求管理人在被指定为个案管理人的第一时间,无论破产案件是否存在欠缴税费、社保费用的情形,都要立即向相关部门送达破产清算企业相关材料,为后续债权申报(如有)及企业注销工作奠定基础。
三、社保债权产生滞纳金的性质认定:破产债权还是非破产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会加收滞纳金。在社保债权申报过程中,对于欠缴的社保费用本身属于破产债权予以认定毋庸置疑,但因欠缴行为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无论是理论学说还是实务操作,都可谓“众说纷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因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争议。但有争议的部分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又或者属于何种破产债权?现阶段破产清算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
不属于破产债权。该观点认为,前述法律规定仅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新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不能依此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产生的滞纳金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观点二
属于普通债权。该观点认为,前述法律规定应理解为并未将破产受理前已经产生的滞纳金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同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内容,认定欠缴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为普通债权。
观点三
属于劣后债权。该观点认为破产受理时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已经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社保债权的滞纳金属于惩罚性债权,应当按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进行认定,将其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但也有人认为,实践中,绝大部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都不足以清偿普通破产债权,更不会有剩余财产用来清偿劣后债权。如果清偿普通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企业也不满足破产的条件。因此将社保滞纳金认定为劣后债权的话,不仅会给管理人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更会大大提高债权人的期望。一旦债权人有了期望,在破产清偿时又得不到满足,不利于稳定债权人的情绪,可能会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阻碍。
结语
文章的最后,希望在大面积清除“僵尸企业”、助力困境企业重获新生的大背景下,即将颁布的新的《企业破产法》将对破产申请受理前社保债权产生滞纳金的性质认定这一问题给出明确性的规定或是方向性的指引,也希望司法部门与税收、社保部门进一步加强联动,有效衔接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社保债权的申报、审查与认定以及最后的系统核销流程,从而加快破产企业破产工作的整体办理速度,全面清除“僵尸企业”,帮助困境企业涅槃重生,营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
本文作者
吕阳律师简介
吕阳律师:
汉族,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曾就职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开始执业,现任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
吕阳律师具备三年法院工作经验,参与信访件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等多项工作,熟悉法院内部相关工作流程,与当事人、信访举报人接触多,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应急处突能力。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坚持以专业的法律视角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力争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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