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炜普法丨以罚息是否纳入复利计算基数为视角的规则重构与利益平衡

2025-03-17 10:44 来源:励炜律所

前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复利的计算问题,历来是司法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因涉及借贷双方利益的动态平衡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亟待厘清的关键命题。针对“复利计算基数是否涵盖罚息”这一具体问题,现存在法律解释的模糊地带。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不仅影响金融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亦可能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构成潜在威胁。本文拟从概念释义、司法观点及利益衡平视角切入,探讨复利计算基数的合理边界。

一、利息、复利、罚息的概念辨析

为探讨复利的计算基数,首先需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利息是指借款人因使用贷款资金而向贷款人支付的资金使用成本,本质上是资金的时间价值对价。复利是指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是指借款人因发生特定违约行为,贷款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对其计收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资金成本,其适用范围通常涵盖因未按期偿还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信贷资金时需额外承担的利息责任两类情形。

二、罚息计收复利的理论争议与实务分歧  

反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

1)基于严格文义解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仅规范逾期利息与复利的利率标准,未明确允许对罚息计收复利;

2)罚息已具备惩戒功能,既可约束违约行为又能补偿债权人损失;

3)金融借款合同作为格式文本,条款争议应适用不利于金融机构的解释规则。

支持罚息计收复利则认为:

1)《贷款利率政策的通知》第3条结合上下文“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涵盖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

2)现行法虽无直接依据,亦无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尊重;

3)金融机构作为信贷市场主体,通过息差实现盈利具有正当性,对罚息计收复利符合其经营逻辑。

律师总结

在缺乏明确合同条款或约定不清的情形下,罚息不应当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其一,《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同类金融监管文件中,并未对罚息计收复利作出明文授权,金融机构在借贷关系中已经处于优势地位,对利息收取缺乏监管依据不利于保护贷方合法权益,且损害金融秩序;其二,罚息本身已具有逾期还款的惩戒功能,在罚息基础上加收复利将形成对同一违约行为的重复评价,导致责任比例失衡,既违背《民法典》第585条关于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亦可能引发债务人的履行抵触情绪。其三,通常每月的20日属于利息结算周期,从而计算下一期产生的复利,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罚息的结息时间不存在,因此将罚息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缺乏可操作性。

但是,若借贷双方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罚息可计收复利,则该约定具备契约效力。比如在借贷合同约定“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计收利息”,则复利的计算基数可包含利息和逾期罚息,鉴于金融借贷合同多为格式文本,金融机构须就相关条款的协商过程或显著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条款可能因未尽告知义务而不产生约束力。

另外,《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到: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所以,即使借贷双方明确约定罚息可计收复利,仍需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合并计算,确保不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此种规制方式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通过强制性标准防范金融机构滥用条款优势,实现了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有机统一,对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结语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复利计算基数的认定,按照“区分情形+保护上限”的理念,既尊重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又通过司法审查机制防范格式条款的滥用风险,在维护金融市场效率的同时,彰显实质公平的法治价值。未来,希望通过司法解释对复利计算规则予以统一规范,明确罚息与复利的适用边界,推动建立兼顾金融创新与风险防控的裁判标准体系,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制度保障。

本文作者

 

崔赟隆律师简介

崔赟隆律师:

蒙古族,中共党员,安徽师范大学法学学士,现任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

崔赟隆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实务专业能力,逻辑思维与复杂关系解析能力较强,工作认真仔细,遵守律师执业道德,秉持法乎其上的原则,努力让每一个委托方都能在案件中体会到公平正义。

崔赟隆律师主要专业领域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企业破产和重组、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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