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炜普法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下标的物取回权的行使

2024-12-12 09:47 来源:励炜律所


·案例简介

2022年4月,J公司与H公司签订了《商用车购销合同》,针对前述未付车款,双方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J公司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车款,分期付款期间H公司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且车辆必须登记在H公司名下,在J公司违约的情况下,H公司不必再以任何方式告知J公司,即有权采用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法院等方式收回汽车,并将汽车进行任何的处置。在支付了四期购车款后,剩余车款J公司不再支付。故H公司于2023年向J公司发送《扣车函》后自行将车辆取回,后又提起诉讼要求J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因J公司支付款项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人民法院判决J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H公司剩余购车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

·讨论问题 实务探讨

H公司函告J公司后,自行将涉案车辆取回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前述案情,H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实为含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J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合同约定H公司享有取回权。虽然涉案车辆已经过户给J公司且实际交付,但是由于双方之间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对车辆所有权转移至J公司并未达成合意,因此H公司向J公司交付车辆且过户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故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所有权在双方约定条件未成就前依旧属于H公司。那么在该种情况下,H公司自行将涉案车辆取回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呢?

《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均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所有权的担保功能。而所谓取回权,系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也是出卖人主张担保权益的方式。从行权方式上看,依照《民法典》第634条、第642条以及《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中对于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条件限制,出卖人可以采取自力(协商)取回与公力救济并行的方式。基于此,实践中一般有三种取回权的行使方式:

一、通过买卖双方协商,由出卖人自主取回

纠纷解决本就具有多元性和灵活性,在买卖双方争议不大且买受方有意愿退还车辆的情况下,该种经协商后自主取回的方式能最大程度的降低买卖双方损失。然而实践中,当争议发生后,因涉及到购买款项、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系列问题,买受人很少会主动配合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利。故而,多数情况下出卖人会采取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标的物取回或在买受人不同意退还标的物的情况下,强行将标的物上锁或取走等方式。经过笔者检索,人民法院对出卖人自力取回的认定因取回手段、案件情况等差异各有不同,有法院认为在买卖双方就所有权保留与取回权的行使达成合意且取回手段对合同相对人的影响能够控制在必要范围内或买受人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出卖方取回的,可以视为协商,不予追责(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6308号案件),但也有法院认定出卖人未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取回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2576号案件)。

二、出卖人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流程

协商取回并非行使取回权的前置程序,基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出卖人也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取回权。如买卖双方可以直接就标的物进行议价或者由出卖人自行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再者出卖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以实现担保物权。

三、出卖人以提起诉讼方式取回标的物

从案件实际出发,出卖人的取回权行权于买卖双方争议发生后,双方就此协商处理或对合同实质性条款不存在争议的情况其实是比较少见的。由此,出卖人通过诉讼行使取回权并解决由此产生的争议确实最为稳妥。以前述案例中的车辆为例,双方因对合同履行存在异议未能及时协商处理,故而诉讼发生时涉案车辆贬值已接近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出卖人不仅未能按时取得合同价款,还引发了其对第三方的违约责任。而买受人现今即便付清车辆价款,将近两年的时间内车辆未能正常运营,同样可谓损失惨重。当然,该种方式下,因诉讼周期和执行程序中的不确定性,也可能会出现标的物灭失或价值贬损等情形,导致买卖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

·问题结论

回到前述案例本身,不考虑其他因素,在合同有取回方式约定的前提下,H公司向J公司发送《扣车函》后到J公司处自行将车辆取回,J公司知道车辆被H公司取回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涉案车辆主张权利。虽然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过程中未就H公司自行取回车辆的方式进行明确说理和认定,但根据双方诉讼过程中对车辆已由H公司自行取回的事实进行了披露,人民法院最终亦判决J公司继续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来看,H公司的行权方式很大程度上可能被认定为了协商取回的一种。

·实务建议

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单从前述三种方式来看,第一种自主取回方式下,理论上应当限于双方就车辆取回没有争议的情形,而非经催告或告知后的强行、强制取回。基于私力救济可能激化矛盾、甚至引发冲突及法律风险等不确定性,易产生侵权纠纷。第二种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流程中,若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存在因合同履行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实质性争议时,可能要求出卖人另行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权利,时间和经济成本不可避免都会增加。第三种以提起诉讼方式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虽周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但却能将双方争议就此一次性处理,程序上也更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最大程度降低出卖人行权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基于此,建议当事人根据自身合同情况审慎选择行权路径,尽量采取诉讼方式,避免因行权不当造成损失扩大或引发其他法律、经济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撰稿 | 李丹

编辑 | 史娜

审核 | 刘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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